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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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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司法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司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的警种之一,是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第三条人民司法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第四条最高人民领导地方各级人民和专门司法工作,上级人民领导下级人民司法工作。第五条人民司法必须以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第六条人民司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司法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押解、看管被告人或罪犯;(四)在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维护机关安全及涉诉信访工作秩序;(七)执行司法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司法应按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带离、罚款或拘留。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司法应将其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员,人民司法应依法强行带离;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人民司法应视情节予以控制,并及时移送机关。第十一条在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中,人民司法可依法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第十二条在区域内或门前,遇当事人、涉诉信访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人民司法应对其采取约束性保

护措施,必要时移送机关。第十三条对严重扰乱人民工作秩序、危害人民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司法可先期处置,提取、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移送机关。第十四条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支或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司法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五条人民司法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第十六条人民司法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规定。第十七条人民司法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设立司法管理机构,高级人民设立司法总队,中级人民设立司法支队,基层人民设立司法大队。第十人民司法受所在人民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和上级人民司法部门的管理。第十九条上级人民司法部门管理下级人民司法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司法工作的规划和措施;(二)指导司法队伍建设;(三)指导、监督、考评司法的业务工作;(四)检查、监督司法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五)备案司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六)管理司法的警衔;(七)组织司法的教育培训;(八)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九)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第二十条各级人民司法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务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司法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务工作计划;(四)组织司法履行职责;(五)负责司法的教育培训;(六)管理司法的装备;(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一条人民录用司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先用。人民录用司法,应主要从人民司法或其他人民院校毕业生中录用。非人民司法专业毕业的新录用司法,须接受三个月的司法专业培训,培训由高级人民司法总队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第二十二条调任、转任到人民担任司法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司法的条件和拟任职

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根据人民司法的性质、任务和特点,调任、转任不同职务司法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三十三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三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第二十三条人民对司法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部门的意见;司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司法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人民司法应当经过司法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第二十五条人民司法实行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第二十六条人民司法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人民司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第二十七条人民司法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最高人民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人民司法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司法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二十九条人民司法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司法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参照上一款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司法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三十一条人民司法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司法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司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司法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第三十二条对拒绝和阻碍人民司法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人民司法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统一监制,最高人民会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司法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官证为司法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第三十四条人民司法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第三十五条人民应当加

强司法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第三十六条人民司法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负责解释。第三十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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